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陳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該人」,更正為「上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中正路民生街59號」,更正為「民生街59號」。
㈢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之「取5,300元」,補充為「領取5,3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證人即賭客詹照鏞」,更正為「證人即賭客詹兆鏞」。
㈤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陳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
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租房屋以作為賭場,並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經法院判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賭場所提供之簽賭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賭博開業有賺新臺幣(下同)10,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其非屬供本案所用、
本案預備之物或本案所生之物,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是本院爰不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螢幕1台 2 點鈔機1台 3 原子筆5支 4 營業額記單1張 5 監視器鏡頭5個 6 新臺幣121,230元 7 手機2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充電器1組 9 計算機1台 10 簽注單(539)6張 11 簽注單(天天樂)1張 12 對獎單5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 告 李陳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由李陳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該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再由該人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參與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每注賭資為80元、70元,再以簽注之號碼核對今彩539、美國天天樂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李陳邦取5,300元、5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李陳邦贏得,李陳邦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6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詹照鏞、鍾進興、蘇士宸、陳憲正、易過溝(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並當場扣得簽注單7張、對獎單5張、點鈔機1臺、原子筆5支、營業額記單1張、監視器鏡頭5個、螢幕1臺、手機2支、計算機1台、充電器1組、賭資12萬1,2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詹照鏞、鍾進興、蘇士宸、陳憲正、易過溝等5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陳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5年2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6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