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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邱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邱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28號被 告 陳邱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邱澤明知無力給付車資而無履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郭俊男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致郭俊男誤以為其有給付車資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搭載陳邱澤抵達上址後,陳邱澤假意返家拿信用卡結帳而請郭俊男在原地等候,詎陳邱澤離開現場後未再返回,因而詐得無庸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邱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告訴人受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無庸給付車資9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