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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本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本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第4行所載之「農林業」,均補充為「農牧、林業」。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3,880平方公尺」,更正為「3,970平方公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本凱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

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3次裁罰並命限期改善,被告仍未依上開處分限期改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權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農牧、林業用地

上,未經許可舖設水泥舖面及搭建鐵皮屋供作神壇使用,未依法作為農牧、林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農林業用地使用目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林業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的整體規劃、發展,更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先前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違規使用土地面積、期間暨被告目前已拆除本案土地部分建物;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宮廟住持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4號被 告 陳本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凱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林業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林業使用,竟於民國93年間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鋪面、鐵皮屋神壇等宗教設施,以經營九鳳山瑤台炁道院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嗣經新北市政府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通知陳本凱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並命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農林業用地使用目的使用本案土地。詎陳本凱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至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17日現場會勘時,仍未依限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恢復農林業用地作農林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本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農林字第1112198723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民宗字第1112250744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1年11月29日新北樹民字第1112564267號函暨查訪表、如附表所示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案土地地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0日本案土地土地使用面積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附表編號 處分書文號 處分內容 送達日期 1 111年12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314492號 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林業使用目的。 111年12月5日 (補充送達) 2 113年6月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1084789號 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林業使用目的。 113年6月13日 (寄存送達) 3 114年4月1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40704451號 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林業使用目的。 114年4月23日 (寄存送達)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