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林文慶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文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第5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且本案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持有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一行為,僅因為施用二級毒品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仍得在本案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瓶子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內含吸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47公克,驗前淨重0.16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4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5 殘渣瓶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 告 林文慶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6日8時15分許,在上址地點,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
0.1648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粒附著)及煙彈2個、殘渣瓶1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粒附著),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慶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社會法益同一,且因被告持有此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毒品,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前述扣案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