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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盛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0、18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裕盛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王冠懿、王冠懿」更正為「王冠懿、林育生」;附表編號3「毀損方式、對象、財物及毀損情形」欄第1行「王冠懿所有」更正為「王冠懿所使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之4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劉俊成、胡振揚、王冠懿

、林育生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處斷。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02年間即經鑑定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危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疾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易卷第121、127頁)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開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尚不可採,然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狀況,將於後述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且於案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縱被告罹患上開疾病,然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審易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18071號

被 告 黃裕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對象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

二、案經劉俊成、胡振揚、王冠懿、王冠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等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3 (1)證人即告訴人胡振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3)告訴人胡振揚所提出之收據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5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附件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毀損方式、對象、財物及毀損情形 1 民國114年2月20日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以朝劉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丟擲交通錐之方式,致該車之後車廂及後保險桿板金凹陷及掉漆。 2 114年2月20日1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徒手推倒胡振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致該車之右後視鏡斷裂。 3 114年2月20日14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徒手彎折王冠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之方式,致該後視鏡之零件受有損壞。 4 114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踹倒林育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方式,致該車右側車殼多處擦傷。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