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宇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宇涵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唐宇涵(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唐宇涵(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取得第二級依托咪酯煙彈1顆

(內含煙油,毛重10.42克)後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內含菸油,毛重10.42克)後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宇涵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偵查卷〈下稱第708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E5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第708號偵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菸彈(內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42公克,取樣0.0436公克,驗餘毛重10.3764公克) 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15號被 告 唐宇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國114年1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依托咪酯煙彈1顆(內含煙油,毛重10.42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依托咪酯煙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E5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