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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河郎

葉光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河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拾陸支、監視器鏡頭拾個、監視器主機壹臺、日記帳本壹批、月記帳本壹本、搬風骰子參顆、積分卡壹批、骰子柒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光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河郎有於5年內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悟,與被告葉光天為牟不法利益,依渠等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16支、監視器鏡頭10個、監視器主機1臺、日記帳本1批、月記帳本1本、搬風骰子3顆、積分卡1批、骰子7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為被告郭河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11045號偵查卷第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查扣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河郎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獲利大約是2、3萬元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1045號偵查卷第221頁),被告葉光天於偵查中供稱:郭河郎每個月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1045號偵查卷第220頁),渠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被告郭河郎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即114年10月至115年1月共4月,114年9月、115年2月經營時間均不足1月不計入,計算式:2萬元×4=8萬元),被告葉光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114年12月、115年2月經營時間均不足1月不計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45號被 告 郭河郎

葉光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河郎、葉光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河郎自民國114年9月底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牌尺等賭具供賭客使用,而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另自同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用葉光天在上址負責收費、清潔、開門等工作,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底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賭客每人每2將收取25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5年2月1日22時45分許前往現場查緝,經葉光天同意搜索,當場查獲郭河郎、葉光天與賭客薛瑞蕾、吳勝春、葉惠玲、賈莉莉、吳國疆、張菀如、李清美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查扣抽頭金2,000元、賭資2萬1,130元、麻將4副、牌尺16支、監視器鏡頭10個、監視器主機1臺、日記帳本1批、月記帳本1本、搬風骰子3顆、積分卡1批、骰子7顆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河郎、葉光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薛瑞蕾、吳勝春、葉惠玲、賈莉莉、吳國疆、張菀如、李清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郭河郎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2,000元、賭資2萬1,130元、麻將4副、牌尺16支、監視器鏡頭10個、監視器主機1臺、日記帳本1批、月記帳本1本、搬風骰子3顆、積分卡1批、骰子7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河郎自114年9月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葉光天自114年1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16支、監視器鏡頭10個、監視器主機1臺、日記帳本1批、月記帳本1本、搬風骰子3顆、積分卡1批、骰子7顆,為被告郭河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郭河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