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45號、第5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於114年1月15日」,應補充為「於114年1月15日11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子傑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57號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88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45號第56946號
被 告 簡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尚」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062公克,餘重0.053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1月15日,在簡子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大麻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