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A03與A02為鄰居關係,2人並
均在通訊軟體LINE『吾家曉院生活公約』之住戶群組內」,應補充為「A03與A02均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120巷8弄之『吾家曉院社區』住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以其LINE暱稱『LUN』之帳號,
」,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未經合理查證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LUN』之帳號在LINE名稱『吾家曉院生活公約』之群組(其內除A03、A02外,尚有上開社區之其他特定多數住戶,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02
名譽之事。」,應補充為「,使本案LINE群組內之其餘特定多數住戶得以瀏覽該訊息,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A02名譽之事。」。
二、本院審酌被告A03未經求證,逕憑其主觀臆測即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文字,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鄰居關係,2人並均在通訊軟體LINE「吾家曉院生活公約」之住戶群組內,A03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9時26分許,以其LINE暱稱「LUN」之帳號,留言「7103不要再亂丟東西下來了,上次你家陽台也有菜渣飯粒,真的不要當作沒人知道,不要那麼沒公德心,還是你家沒垃圾袋」等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02名譽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坦承有於上開群組發表上開文字,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