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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學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學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俞學彣因與曾威仁之子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補充為「俞學彣因與曾威仁之子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俞學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後約數分鐘,旋即自行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到案並向員警申告全部犯罪事實,且復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威仁之子間因債務糾紛存在嫌隙,

竟不思以循合法管道實現債權,反以潑灑餿水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商品,致其受汙染而不堪使用與販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再參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案犯罪動機、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本案損失;末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29號被 告 俞學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學彣因與曾威仁之子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柏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威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蔚海藥局,將裝有生豬肝及餿水等穢物之廚餘桶,往藥局櫃台傾倒,造成曾威仁所有之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34元)受汙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威仁。

二、案經曾威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學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柏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藥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提供損壞之商品報廢現值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學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