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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

所述情節相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

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陳彥霖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使其詐得乘車服務而免於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僅屬普通;又考量被告過往曾於民國115年3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本案所使用之詐術、告訴人所受損之金額;末兼衡被告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新臺幣960元車資,其性質屬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 告 林金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源前於民國110年間搭乘計程車無力支付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源竟食髓知味故技重施,明知無力給付車資而無履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13時3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陳彥霖所駕駛之TDW-7025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致其誤以為其有給付車資之意而陷於錯誤,搭載林金源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林金源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因而詐得無庸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0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無庸給付車資96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