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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再與其他拘役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紀維明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張心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41400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 告 紀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前因多次在板橋車站佯稱借錢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並未居住高雄市且無資力,亦無償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向張心岳佯稱錢包遺失急需車資返回高雄云云,並留下聯繫方式紙條,致張心岳陷於錯誤,誤認紀維明有還款之意,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與紀維明。嗣張心岳聯繫紀維明多次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心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維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急需車資返回高雄,並留下聯繫方式紙條後,向告訴人借款400元,嗣未返還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岳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急需車資返回高雄,並留下聯繫方式紙條後,向告訴人借款400元,嗣經告訴人聯繫被告多次未果,被告未返還借款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告訴人撥打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傳簡訊至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交與告訴人聯繫方式紙條1紙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留下聯繫方式紙條,向告訴人借款400元之事實。 ②告訴人聯繫被告多次未果,被告未返還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獲有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