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耿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刪除、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呂耿瑞坦承不諱
」及第5行所載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113年12月17日」,更正為「114年8月11日」。
㈢補充「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9至10頁)」為證據。
二、不採被告呂耿瑞答辯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警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然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與方式我都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62至63頁)。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時1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3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卷附事證亦難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情,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被 告 呂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耿瑞(本案冒用林家賢名義於警詢時應訊與接受採尿程序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耿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