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冠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各1顆」,應更正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姚冠宇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下稱第2129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第2129號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彈1個(編號1-1)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2 煙彈1個(編號1-2)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84號被 告 姚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冠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各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煙彈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冠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亦有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各1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各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