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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耿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被告呂耿瑞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呂耿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耿瑞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2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是其上開2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先後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然考量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緊密,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與計畫而為本案犯行,是將被告上開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案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分別找「劉櫳德」及「吳冠良」拿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其回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致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煙彈 1顆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I1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7頁正面)。 2 電子煙加熱器 1支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被 告 呂耿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耿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2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吸食電子菸彈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7月31日23時2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39巷3弄路口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包含其異構物 Etomidate、imidazole-4-carboxylate] (Eth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carboxylate)},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耿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2334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I1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包含其異構物 Etomidate、imidazole-4-carboxylate] (Eth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carboxylate)},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