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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展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第154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546號、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發覺梁展榮為傷害

案通緝犯而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梁展榮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展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自首: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偵查卷〈下稱第235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梁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第2351號偵卷第11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4包(編號1~4) 抽驗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被 告 梁展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54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梁展榮為傷害案通緝犯而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展榮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