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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宸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以不詳管道取得含有依托咪

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H3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5.1736公克,取樣0.0541公克,驗餘毛重5.1195公克)。 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3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A02於114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上址)履行社會勞動,員警行經上址餐廳後陽台時,見A02抽菸時神情有異,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A02進行盤查,自A02使用之服務志工背心內,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上址餐廳陽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H3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