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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楷(原名:孫廷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77號、115年度偵字第114、381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楷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附表二所示犯行(犯罪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蔡鴻楷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7、9至1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1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8-1、1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2、8-2、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附表二編號12-2所示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張

宜盈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8-2所示部分,被告先後持所侵占之本案玉山信

用卡為附表二編號8-2所示消費,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⒊就附表二編號12-2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本案所犯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4447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先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字卷第32至33頁),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尚未獲得其等寬宥,亦未見有何實際彌補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羈押前擔任學生領隊、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宜盈」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附表三編號1至5、7、8、10至13、1

5、17至19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均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⒉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附表三編號6、9、

14、16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分別經告訴人廖詠彬、顏愉倢、邱薇容、張宜盈、梁依琪、林晉瑋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維鍾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除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1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6-2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8-1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8-2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2-1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2-2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宜盈」署押1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1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3-2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蔡鴻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除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冠辰 113年11月3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被告與告訴人郭冠辰為網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與告訴人郭冠辰出遊後將其丟包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侵占告訴人郭冠辰之Samsung Galaxy S24 S0000 000GB手機1支(價值2萬5,880元)拒不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5卷第9至18、57至5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95卷第23至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095卷第35、61頁) 2 林少鈞 114年2月22日2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徐匯中學站內 被告與告訴人林少鈞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林少鈞將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價值2萬7,900元)交予被告充電後,拒不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3151卷第7至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3151卷第25至2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3151卷第29至30頁) 3 陳鈺傑 114年4月中旬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被告與告訴人陳鈺傑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鈺傑之iPhone15手機1支(價值2萬7,999元),嗣告訴人陳鈺傑發現遭竊後,詢問被告佯稱會返還,旋即失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0280卷第7至14、4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0280卷第46頁) 4 廖詠彬 114年6月10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告與告訴人廖詠彬為網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詠彬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及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詠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762卷第9至11頁) 5 黃人傑 114年7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牙打燒肉店 被告與告訴人黃人傑為網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手機無網路為由向告訴人黃人傑借用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後,拒不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346卷第5至10頁) ⑵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及照片(見偵48346卷第21至22頁) 6-1 顏愉倢 114年7月14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禾原店 被告於114年7月14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左列地點拾獲告訴人顏愉倢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聯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聯邦信用卡據為己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愉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196卷第9至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4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52196卷第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2196卷第15至19頁) ⑷電子發票存根聯暨商品明細翻拍照片、影本(見偵52196卷第19至20、23頁) ⑸本案聯邦信用卡之交易通知(見偵52196卷第25頁) 6-2 114年7月14日16時52分許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6時52分許,持本案聯邦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禾原店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告訴人顏愉倢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顏愉倢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活益比菲多2瓶、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康貝特大富飲料1瓶、團一仙芋仙嫩2件(起訴書誤載為1件,應予更正)等物(總價值200元)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顏愉倢、全家超商禾原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7 林俊佑 114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蘆洲店 被告與告訴人林俊佑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林俊佑將所有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交予被告包膜後,拒不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309卷第5至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5309卷第17至20頁) ⑶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5309卷第21頁) 8-1 邱薇容 114年8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於114年8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邱薇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玉山信用卡據為己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薇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715卷第7至11頁) ⑵本案玉山信用卡之交易通知、玉山商業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49715卷第13至15頁) ⑶家樂福蘆洲店交易明細、載具調閱資料(見偵49715卷第19至2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715卷第25至28頁) 8-2 114年8月2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9時14分許、9時26分許,持本案玉山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告訴人邱薇容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邱薇容本人消費而提供不詳商品(價值27元)及iPhone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薇容、家樂福蘆洲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9 胡菫柚 114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與告訴人胡菫柚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胡菫柚借用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後,拒不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菫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329卷第7至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3329卷第15至16頁) 10 王顥樺 114年9月15日2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巴黎社區警衛室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王顥樺稱可協助更換手機貼模及手機殼,經告訴人王顥樺交付OPPO手機2支(總價值約1萬元)與被告,迄今未歸還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顥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8227卷第9至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8227卷第19至20頁) 11 夏曉暟 114年9月23日1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與告訴人夏曉暟為網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連接網路為由,向告訴人夏曉暟借用OPPO A5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後,拒不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曉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5801卷第5至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5801卷第15頁) 12-1 張宜盈 114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圖書館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圖書館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宜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1682之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卷第5至8頁) ⑵證人即銷售店員劉思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卷第9至1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4卷第19至20頁) ⑷本案中信信用卡之交易通知(見偵114卷第21頁) 12-2 114年9月24日 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i.W house 3C shop商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14時48分許,持本案中信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i.W house 3C shop商店刷卡消費,以感應卡片並偽簽告訴人張宜盈姓名之方式,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張宜盈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張宜盈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500元)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宜盈、i.W house 3C shop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3-1 梁依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年9月29日9時52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於114年9月29日9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梁依琪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台新信用卡據為己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依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15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徐皓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5卷第11至13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3815卷第14頁) ⑷家樂福重新店信用卡簽單、交易明細(見偵3815卷第16、19至21頁) ⑸本案台新信用卡之交易通知(見偵3815卷第17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815卷第17至19頁) ⑺本案台新信用卡之掛失聲明書(見他1590卷第5頁) 13-2 114年9月29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9時52分許,持本案台新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梁依琪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梁依琪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iPhone17 Air手機1支(價值3萬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依琪、家樂福重新店及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4 陳星彤 114年10月1日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福門市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7日起,於告訴人陳星彤經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擔任商店銷售人員,負責買賣超商內商品及收受金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1日6時3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將商品買賣所收款之營業所得現金4萬7,000元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5598卷第5至6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帳務袋照片(見偵55598卷第11至13頁) ⑶統一超商安福門市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見偵55598卷第17至23頁) 15 林晉緯 114年11月12日1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12巷口 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孫廷侑」相約告訴人林晉緯出門,並主動幫告訴人拿取外套及其隨身攜帶之米色麻布袋1個(內有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耳機1副、咖啡色錢包內有現金1,800元、學生證1張、鑰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遊戲代幣價值100元、悠遊卡1張,總價值約5萬2,000元),嗣被告藉機以返家拿錢為由將告訴人林晉緯上開米色麻布袋帶離現場,嗣告訴人林晉緯發覺有異,亦聯繫不上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晉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277卷第7至1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0277卷第15頁) ⑶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0277卷第16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新臺幣)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郭冠辰之Samsung Galaxy S24 S0000 000GB手機1支(價值2萬5,880元)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林少鈞之iPhone14手機1支(價值2萬7,900元)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陳鈺傑之iPhone15手機1支(價值2萬7,999元)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告訴人廖詠彬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及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告訴人黃人傑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 6 附表二編號6-1所示部分 告訴人顏愉倢之本案聯邦信用卡1張 7 附表二編號6-2所示部分 活益比菲多2瓶、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康貝特大富飲料1瓶、團一仙芋仙嫩2件等物(總價值200元) 8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告訴人林俊佑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 9 附表二編號8-1所示部分 告訴人邱薇容之本案玉山信用卡1張 10 附表二編號8-2所示部分 不詳商品(價值27元)及iPhone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告訴人胡菫柚之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告訴人王顥樺之OPPO手機2支(總價值約1萬元)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告訴人夏曉暟之OPPO A5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12-1所示部分 告訴人張宜盈之本案中信信用卡1張 15 附表二編號12-2所示部分 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500元) 16 附表二編號13-1所示部分 告訴人梁依琪之本案台新信用卡1張 17 附表二編號13-2所示部分 iPhone17 Air手機1支(價值3萬6,900元) 18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現金4萬7,000元 19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米色麻布袋1個(內有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耳機1副、咖啡色錢包內有現金1,800元、學生證1張、鑰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遊戲代幣價值100元、悠遊卡1張,總價值約5萬2,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