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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第16202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光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光鍪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㈤之「毀越門窗」均更正為「毀越門扇」。

(二)犯罪事實欄一、㈥及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㈥之「毀越門窗」均更正為「踰越門扇」。

(三)犯罪事實欄一、㈦及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㈦之「毀越門窗」均更正為「踰越牆垣」。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光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6部分,已著手行竊,然未得手,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遭竊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未遂部分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犯其他詐欺、竊盜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或判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之物中,經警查扣OPPO廠牌、型號Reno7行動電話1支,並已發還告訴人林怡妗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第7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現金新臺幣7,700元係其如附表編號7部分所竊得款項花用剩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202號卷第59頁),此外除上開發還及扣案部分外,被告另有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與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等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等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光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3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光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1,000元、鑰匙1串、鴨舌帽1頂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黃光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黃光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黃光鍪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2萬4,6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黃光鍪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黃光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9,9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115年度偵字第16202號被 告 黃光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

8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搶雞王炸雞攤,徒手竊取林怡妗放置在上址攤位之OPPO Reno7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零錢盒內之零錢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1日7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見陳春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遂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徒手竊取車廂內之現金1,000元、鑰匙1串、鴨舌帽1頂(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2日1

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持上開陳春榮之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翻找財物,然因車廂內無財物而未遂。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1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持上開陳春榮之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翻找財物,然因車廂內無財物而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5年

2月23日1時23分許,在蘇郁文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號之馥漫麵包花園FM STATION前,以徒手強行開啟之方式破壞該店自動門後,竊取該店內收銀機錢櫃及下方櫃子內之現金共2萬4,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5年

2月25日4時9分許,在蘇郁文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號之馥漫麵包花園FM STATION前,持掃把試圖強行開啟該店自動門門縫以入內行竊,然因遭物品阻擋而未遂。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5年

2月25日18時34分許,先翻牆進入李韋德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偉仁幼兒園,再翻越窗戶進入該幼兒園室內,徒手竊取桌子下方之現金1萬7,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怡妗、陳春榮、蘇郁文、李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妗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春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陳麗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對被告實施搜索後,扣得贓款7,700元及告訴人林怡妗遭竊之OPPO Reno7手機之事實。 7 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至14號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5至36號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3至77號、馥漫麵包花園FM STATION現場照片6張 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115年度偵字第1620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毀越

門窗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就被告破壞自動門部分,請不另論以毀損器物罪嫌。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項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㈧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且反覆對相同機車、店家下手,甚至翻牆進入幼兒園行竊,行徑囂張,蔑視司法,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