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宇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更正為「案經家福股分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謝志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謝志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有非常多次的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的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被 告 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17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5年3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下稱本案家樂福)內,趁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上開家樂福職員謝志偉所管領之格蘭花格15年威士忌1組(價值新臺幣1,9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內防盜鈴響起,店員旋即上前阻攔施宇軒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遭竊之上開商品。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