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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DEMBA JOHN MADUABUCHI

(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UDEMBA JOHN MADUABUCH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9行所載「於民國100年間,在奈及利亞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奈及利亞幣35萬元之代價,由MADUABUCHI將個人照片及出生年月日提供與上開仲介後,該仲介即偽造貼有MADUABUCHI照片,然記載『姓名:OUSMANE AMA

DOU、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8月13日、護照號碼:00MM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尼日護照1本」,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間,以奈及利亞幣35萬元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仲介業者,製作貼有MADUABUCHI照片,然記載『姓名:OUSMANE AMADOU、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8月13日、護照號碼:00MM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尼日護照1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UDEMBA JOHN MADUABUCH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尼日護照,但偽造行為本身不在審判權範圍)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身分,持內容不實之護照,非法進入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OA」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至本案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案護

照正本業已遺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考量該護照內容不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入國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OA」簽名1枚 偵查卷第10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98號被 告 UDEMBA JOHN MADUABUC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DEMBA JOHN MADUABUCHI(下稱MADUABUCHI)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為入境我國工作,於民國100年間,在奈及利亞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奈及利亞幣35萬元之代價,由MADUABUCHI將個人照片及出生年月日提供與上開仲介後,該仲介即偽造貼有MADUABUCHI照片,然記載「姓名:OUSMANE AMADOU、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8月13日、護照號碼:00MM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尼日護照1本(下稱本案護照,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刑法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並將本案護照交付與MADUABUCHI持用,MADUABUCHI即於101年2月27日,持本案護照自奈及利亞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將本案護照上所載不實資料填入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續於同登記表上偽以OUSMANE AMADOU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末將同登記表及本案護照交由內政部移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OUSMANE AMADOU而使其入境,MADUABUCHI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DEMBA JOHN MADUABUCH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案護照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OUSMANE AMADOU」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本案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已持向入出境主管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OUSMANE AMADOU」署名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