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耀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上開包包(業已發還)」,補充為「上開包包(含小錢包1個、卡夾1個、AIRPOD耳機1個、口紅2支、娃娃1隻、鑰匙2串、提款卡5張、個人證件3張、電子票證1張,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耀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深夜時分在馬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李翌華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包包1個(含小錢包1個、卡夾1個、AIRPOD耳機1個、口紅2支、娃娃1隻、鑰匙2串、提款卡5張、個人證件3張、電子票證1張)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 告 葉耀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善於民國114年12月8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李翌華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包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翌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6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包包內之口紅1支、耳機殼1個與國民身分證1張,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遭竊之包包內原有上開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