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勳
李木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木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吳忠勳、李木森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起」,應更正為「吳忠勳、李木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作為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
美國天天樂之賭博場所」,應補充為「作為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下稱『天天樂』)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吳忠
勳所有。」,應補充為「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吳忠勳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吳忠勳、李
木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忠勳、李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是核被告吳忠勳、李木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吳忠勳與賭客對賭行為,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16時10分許為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等罪,具有反覆、繼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為適當。
㈢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吳忠勳、李木森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吳忠勳、李木森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吳忠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木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忠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忠勳、李木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9頁、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忠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忠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李木森於偵訊時供稱:經營至查獲止,總共賺取3,000元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是被告李木森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固分別為被告
吳忠勳、李木森所有,但其等於偵訊中均表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45元 2 日期記號章 1個 3 平板 1台 4 計算機 1台 5 開獎單(空白) 1張 6 下注單(空白) 1批 7 簽注單 6張 8 監視器鏡頭 4支 9 監視器主機 1台 10 監視器螢幕 1台 11 小米監視器 1台 12 簽單(參考明牌單) 1張 13 天天HS對獎單(9日) 1張 14 智慧型手機 (廠牌:realme,顏色:銀) 1支 15 智慧型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 Pro) 1支 16 智慧型手機 (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54) 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 告 吳忠勳
李木森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勳、李木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起,由吳忠勳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作為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天天樂之簽賭,李木森則擔任門禁及把風人員。渠等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以簽注之號碼核對今彩539、天天樂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天天樂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時,依其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向吳忠勳領取5,300元、5萬5,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吳忠勳所有。嗣於115年1月3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忠勳、李木森、賭客李小明、吳錦坤,並扣得現金1萬6,545元、日期記號章1個、平板1台、計算機1台、開獎單1張、下注單1批、簽注單6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小米監視器1台、簽單1張、天天HS對獎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勳、李木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小明及吳錦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5年1月某時許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日期記號章1個、平板1台、計算機1台、開獎單1張、下注單1批、簽注單6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小米監視器1台、簽單1張、天天HS對獎單1張,為被告吳忠勳、李木森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萬6,545元,為被告吳忠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