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祥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祥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作為賭博場所,孔祥瑞再以電話等方式招攬賭客」。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更正為「應交付50元抽頭金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孔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30日16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
竟以其居所作為賭場,並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曾於民國100年3月、106年6月、113年9月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賭博罪之紀錄,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賭場所提供之賭博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查獲當天獲利新臺幣(下同)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麻將4副 供犯罪所用 2 排尺8支 3 風位骰2顆 4 電動麻將桌2張 5 監視器鏡頭2支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監視器螢幕1台 8 撲克牌1副 9 抽頭金新臺幣400元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 告 孔祥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起,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4副(含排尺8支、風位骰2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或每底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孔祥瑞,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2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5年1月30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孔祥瑞、賭客張躍䕒、孔祥蘭、張朝軫、鄭朝棟、賴茂松、郭明雄、蕭秀鳳、孫文忠、吳國寶、彭鄧錦秀、陳美麗及李祥萍,並扣得麻將4副、排尺8支、風位骰2顆、電動麻將桌2張(由孔祥瑞代保管)、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400元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躍䕒、孔祥蘭、張朝軫、鄭朝棟、賴茂松、郭明雄、蕭秀鳳、孫文忠、吳國寶、彭鄧錦秀、陳美麗及李祥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5年1月某時許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4副、排尺8支、風位骰2顆、電動麻將桌2張(由孔祥瑞代保管)、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