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豪
謝宜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顆、電動麻將桌主機貳臺、監視器鏡頭貳顆、賭客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抽頭金籌碼陸佰分、賭資籌碼參仟肆佰貳拾分、籌碼壹批、Galaxy Z Fold4手機壹支沒收。
謝宜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alaxy Z Fold2 5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60元抽頭金予陳麒元」應更正為「交付60元抽頭金予陳偉豪」;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籌碼1批」應補充為「籌碼1批、陳偉豪所有之Galaxy Z Fold4手機1支、謝宜倩所有之Galaxy Z Fold2 5G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電動麻將桌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顆、賭客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抽頭金籌碼600分、賭資籌碼3,420分、籌碼1批、陳偉豪所有之Galaxy Z Fold4手機1支、謝宜倩所有之Galaxy Z Fold
2 5G手機1支,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麻將、牌尺、搬風骰、電動麻將桌主機、監視器鏡頭、籌碼都是我的供賭博所用,賭客賭資是賭客跟我換的,手機是我用來招攬賭客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8頁反面、第102頁),另證人即賭客邱敬煒、江正和、陳冠岑均於警詢時證稱:透過LINE與謝宜倩聯繫才能進入賭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陳偉豪所有之現金3萬6,400、謝宜倩所有之現金9,300元,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 告 陳偉豪
謝宜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豪、謝宜倩為夫婦,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起,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供作賭博場所,並由謝宜倩使用社群軟體臉書、THREADS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且以陳偉豪所有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搬風骰2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60元抽頭金予陳麒元,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5年1月30日14時3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偉豪、謝宜倩、賭客柯曉彣、王彥文、邱敬煒、江正和、高崑育、蔡正崇及陳冠岑,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電動麻將桌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顆、賭客賭資2萬1,000元(陳偉豪所持有)、抽頭金籌碼600分、賭資籌碼3,420分(陳偉豪所持有)、籌碼1批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謝宜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柯曉彣、王彥文、邱敬煒、江正和、高崑育、蔡正崇及陳冠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謝宜倩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10月某時許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電動麻將桌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顆、賭客賭資2萬1,000元、抽頭金籌碼600分、賭資籌碼3,420分、籌碼1批,為被告陳偉豪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