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聖原

邵霈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501、66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聖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偽以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

示之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再由邵聖原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應更正為「偽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申請人、出租人之名義,先於不詳時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人等(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陳吳傳、附表二編號9、12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人等之印文、署押,並填載上開人等之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或電話號碼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檢附渠等身分證影本,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29所示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金補貼金融帳戶變更切結書等私文書;另由吳彥彰出具附表三編號6至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後,再由邵聖原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時間...」。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使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邵聖原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存在租賃關係,而依邵聖原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月核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補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應更正為「...使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之租賃關係均真實存在,而依邵聖原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月核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租金補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聖原、邵霈宸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112年11月17日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申請人、出租人之生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或電話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則被告邵聖原、邵霈宸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為詐得租金補貼,於蒐集渠等個人資料後,擅自於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填載渠等個人資料,並檢附身分證件後,用以申請租金補貼,已使前開人等之個人資料洩露於他人,致上開人等之隱私遭揭露並為不當利用,已違背誠信,逾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自不法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自主權(何時、向何人、以何方式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是被告2人填載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申請人、出租人之簽章而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金補貼金融帳戶變更切結書等私文書,並持之向國土署公務員申請租金補貼,渠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租賃關係存在,而向公務機關申請補助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持之上開虛偽文件申請補貼,致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復詐得租金補貼,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4、12至14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2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等後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階段行為;其等於不實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及帳戶變更切結書上偽刻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印章、偽造渠等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國土署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就本案利用他人資料,偽造不實文書向國土署詐領租金補助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2人均係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本案各犯行仍分別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各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⒍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部分,均係於112年7月3

1日,接續持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國土署申辦租金補貼,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4、8至1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均屬間接正犯。

⒐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1罪

;就附表二編號2、4、8至14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9罪;附表二編號3所犯詐欺取財罪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4、12至14所示部分,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申請未果而未成功,渠等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於未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渠等個人資料,製作不實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之向國土署行使,詐領租金補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文書所生影響、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4、12至14所示犯行詐領租金補貼未果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33、43頁)、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渠等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詐得之租金補貼,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國土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邵聖原供稱:我分不出詐得之租屋補貼如何與邵霈宸分配(見同上訴字卷第43頁),被告邵霈宸供稱:我跟哥哥邵聖原有中途流浪貓,邵聖原拿詐領的補貼支付爸爸醫藥費及流浪貓醫藥費,我沒有拿到錢(見同上訴字卷第33頁),就被告2人係如何分贓,渠等各執一詞,復無法得知渠等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就詐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1之告訴人「陳羽心」、被害人「劉進賢」、「黃俊華」、「林志樺」、「林珊凰」、「張蕙如」、「陳俊雄」之印章各1顆(附表二編號10、11「陳俊雄」之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重複刻印「陳俊雄」2顆以上之印章,以偽刻1顆印章論,是附表一編號7、8宣告沒收之「陳俊雄」之印章為同1顆),及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及帳戶變更切結書,因均已由被告2人向國土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與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5至7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陳羽心」印章、「黃俊華」印章、「林志樺」印章、「林珊凰」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至2、10至15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劉進賢」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3至5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邵聖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至9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8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張蕙如」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9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8至19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10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雄」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22至23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11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雄」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12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4至25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3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6至27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4 邵聖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霈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8至29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 承租房屋地址 承租期間 提出申請日期 撥款帳戶(申登人) 撥款期間 撥款金額 1 陳羽心 (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 112年7月31日 申請被撤銷,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2 劉進賢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房屋所有人即租約出租人為陳吳傳,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19日 111年8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荺埕) 112年1月至112年9月 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 8,000元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1月至113年5月 2萬8,000元 3 吳彥彰 (另簽分偵辦)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1年12月至113年8月 8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萬4,000元」) 4 黃俊華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1年9月30日至113年8月30日 111年12月28日 申請被撤銷,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5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2月30日至115年2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1月至113年8月 3萬5,489元 6 林志樺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6月28日至114年6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1月至113年8月 3萬7,347元 7 林珊凰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5 112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2月至114年4月 10萬1,613元 8 張蕙如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29日 112年8月3日 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1月至113年8月 3萬5,303元 9 林羣城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 112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2月至113年8月 5萬3,760元 10 陳俊雄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日」)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月至112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至113年8月」) 4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800元」)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5月至113年8月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至113年8月」) 2萬4,929元 12 陳佳貴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3年4月29日至115年4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因申請資料不完整,逾期未補件而退件,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13 黃政冠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3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 113年6月14日 因申請資料不完整,逾期未補件而退件,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14 盧建村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3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因申請資料不完整,逾期未補件而退件,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6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陳羽心」之署押2枚 2 112年7月3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戶籍地址欄、租賃地址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陳羽心」之署押4枚、印文5枚 3 111年8月27日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劉進賢」之署押3枚 4 112年11月17日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申請人)欄 「劉進賢」之署押1枚 5 111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陳吳傳」之署押1枚、「劉進賢」之署押1枚、印文2枚 6 111年8月3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7 111年9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8 111年12月28日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戶籍地址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黃俊華」之署押4枚 9 111年9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黃俊華」之署押2枚 10 112年7月3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黃俊華」之署押4枚、印文3枚 11 112年2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二條租賃期限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黃俊華」之署押2枚、印文1枚 12 112年7月3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林志樺」之署押4枚、印文3枚 13 112年6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林志樺」之署押2枚 14 112年7月3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通訊地址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林珊凰」之署押4枚、印文5枚 15 112年5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林珊凰」之署押2枚 16 112年8月3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戶籍及通訊地址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張蕙如」之署押4枚、印文4枚 17 112年5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張蕙如」之署押2枚 18 112年9月23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林羣城」之署押4枚 19 112年8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林羣城」之署押2枚 20 113年3月26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手機號碼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陳俊雄」之署押4枚、印文1枚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陳俊雄」之署押2枚 22 111年10月3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申請人之家庭成員資料欄 偽造「陳俊雄」之署押1枚、印文3枚 23 111年7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第二條租賃期限欄 偽造「陳俊雄」之署押3枚、印文1枚 24 113年5月3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陳佳貴」之署押4枚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3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陳佳貴」之署押2枚 26 113年6月14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黃政冠」之署押4枚 27 113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黃政冠」之署押2枚 28 113年6月26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不得租賃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房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租金補貼撥入之帳戶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盧建村」之署押4枚 29 113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欄 偽造「盧建村」之署押2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115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 告 邵聖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邵霈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11室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聖原與邵霈宸係兄妹,2人均明知邵聖原未曾出租房屋予附表所示之人,仍於民國111年至113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先由2人分別利用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吳彥彰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找工作、辦護照、調度資金等機會,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人之證件後,即未經上開人等同意,偽以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再由邵聖原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向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邵聖原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存在租賃關係,而依邵聖原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月核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補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

2、4至14所示之人及國土署管理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2、3、5至11所示之款項得逞(附表編號1、4、12至14之申請內容因故撤銷或退回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陳羽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聖原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聖原坦承有利用機會或透過被告邵霈宸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證件後,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2 被告邵霈宸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邵霈宸坦承有利用機會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證件後,交由被告邵聖原,供被告邵聖原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邵霈宸有提供租賃契約、租金補助申請書予吳彥彰簽立,嗣後復向吳彥彰告知補助沒有申請成功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曾向被告邵聖原承租房屋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機會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人之證件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租賃契約、租金補助申請書,均非上開人等簽名、用印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申請人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國土署撥款資料、本署與國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嫌:

(一)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2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非法利用附表編號1至

2、4至14所示之人之證件,並持之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進而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助之行為,均係為詐領國土署之租金補助,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二)所示之2罪嫌,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3、5至11所示之款項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政府提供租金補助之目的,原係為減輕租屋族及弱勢族群之經濟負擔、落實居住正義,被告2人尚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反不當利用國家制度,多次以取巧方式濫用他人個人資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犯罪手法實非可取,建請參酌上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申請人 承租房屋地址 承租期間 提出申請日期 撥款帳戶(申登人) 撥款期間 (詳見115偵3301號卷第259、260頁附表) 撥款金額 (新臺幣,詳見115偵3301號卷第259、260頁附表) 1 陳羽心 (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6月20日 至 114年6月19日 112年7月31日 申請被撤銷,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2 劉進賢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房屋所有人即租約上之出租人為陳吳傳,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至 113年7月19日 111年8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 8,000元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1月至113年5月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邵荺埕) 112年1月至112年9月 4萬8,000元 3 吳彥彰 (另簽分偵辦)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10日至 113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1年12月至113年8月 8萬4,000元 4 黃俊華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1年9月30日至 113年8月30日 111年12月28日 申請被撤銷,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5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2月30日至 115年2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1月至113年8月 3萬5,489元 6 林志樺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6月28日至 114年6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1月至113年8月 3萬7,347元 7 林珊凰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5 112年5月30日至 114年5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2月至114年4月 10萬1,613元 8 張蕙如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5月30日至 115年5月29日 112年8月3日 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1月至113年8月 3萬5,303元 9 林羣城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8月20日至 114年7月19日 112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2月至113年8月 5萬3,760元 10 陳俊雄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7月19日至 114年7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3年3月至113年8月 2萬4.929元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1年7月19日至 114年7月18日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 (邵聖原) 112年1月至113年8月 7萬6,800元 12 陳佳貴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3年4月24日至 115年4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因申請資料不完整,逾期未補件而退件,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13 黃政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3年5月1日 至 115年4月30日 113年6月14日 因申請資料不完整,逾期未補件而退件,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14 盧建村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3年5月1日 至 115年4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因申請資料不完整,逾期未補件而退件,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未撥款成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