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TTARAKIJKUSOL SATAYU(中文名:A04)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97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4(中文名:A04,下稱A04)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且其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2時30分許,已先對被害人A03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於115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9日間遭羈押在案,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竟於釋放後未久,即於115年3月15日復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9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4(中文名:A04,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4(中文名:A04,泰國籍,下稱A04)與A03為同居之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A04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12時許,在其與A03共同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內,因故與A03發生口角爭執後,遂徒手毆打A03之背部、勒A03之脖頸,復持掃把毆打A03之背部、頭部後方,並將A03拖拉至臥室內,致A03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A03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有對其聲請保護令,仍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壓制被害人、持掃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毆打背部、勒脖頸、持掃把毆打背部、頭部後方、拖拉至臥室內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4 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後,至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5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正徒手勒住被害人之脖頸之事實。 6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發生衝突後,現場物品散落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有保護令之約束,卻仍無視而持續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視司法於無物;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被害人說我偷他的手機,我就氣憤攻擊他等語,足認被告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而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虞,建請鈞院移審後仍繼續羈押被告,以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