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0條」應更正為「第31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A02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7929號函通知A02應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66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A02應於114年7月9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A02仍無正當理由,於114年8月13日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792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32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664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