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所載之「並自行放抽頭金150元,一
將上限600元給予張祐誠」,補充為「並由張祐誠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50元,每將抽頭金上限600元」。
㈢補充「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搜索票(見速偵卷第20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得,竟提
供其居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並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扣案的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是
我的等語(見速偵卷第50頁反面)。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性質 1 麻將1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牌尺4支 3 搬風骰子1顆 4 監視器2組 5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新臺幣150元 本案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 告 張祐誠
住○○市○○區○○街00巷00號樓 居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某時許起至115年2月1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4樓之房屋作為賭博「麻將」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桌4人以搬風骰子輪流作莊,每人先分16張牌,莊家分得17張牌,每3至4張牌可湊成對或順,下家可吃上家打出的牌。若為碰牌(同花色同數字)則不分上、下家之限制。先湊4對牌組者即為勝家,勝者(胡牌或自摸)可向放槍者另外三家收取所贏得之底新臺幣(下同)300元加上台數50元賭金,並自行放抽頭金150元,一將上限600元給予張祐誠。張祐誠遂以此提供賭博場所、賭具,及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經營本案賭場而聚眾賭博。嗣警獲檢舉,於115年2月1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查獲賭客林彥妡、崔啟泰、鄭佑田等人,並扣得抽頭金150元、賭資8,4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2組、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 1支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妡、崔啟泰、鄭佑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招攬賭客訊息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115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2組、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