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芬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芬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麻將(含搬風骰)1組」,補充為「手機1支、麻將(含搬風骰)1組」。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芬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5年1月29日20時2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提

供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係屬初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賭場所提供之賭博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自115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5年1月29日20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從事本案犯行收入總額為10,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是應認被告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外,尚有本案犯罪所得10,000元未據扣案。是爰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另對未扣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麻將(含搬風骰)1組 供犯罪所用 2 牌尺4支 3 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6 5G ) 4 抽頭金新臺幣50元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 告 許芬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芬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起,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且以其所有之麻將(含搬風骰)1組(含牌尺4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許芬慈,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許芬慈、賭客林欣毅及陳清輝進行上開賭博,並於115年1月29日20時2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含搬風骰)1組、牌尺4支、抽頭金50元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芬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欣毅及陳清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THREADS貼文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5年1月某時許至11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含搬風骰)1組、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