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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俐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俐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4年8月起」,應補充為「114年8月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俐芸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俐芸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9頁反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5、6所

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王俐芸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個 4 抽頭金(新臺幣) 300元 5 賭資(新臺幣) 80元 歐惠玲 6 賭資(新臺幣) 890元 王禾榮--------------------------------------------------------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被 告 王俐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起,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且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1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王俐芸,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5年1月30日12時56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賭客歐惠玲及王禾榮等2人進行上開賭博,待王俐芸收取抽頭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1個、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歐惠玲及王禾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8月某時許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