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5年1月起」,應補充「115年1月某日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
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被告與員警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麒元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麒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55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陳麒元 2 風骰 1顆 3 牌尺 4支 4 小米廠牌監視器(含記憶卡、電源線) 1組 5 籌碼(面額500元) 8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32張 7 籌碼(面額10元) 40張 8 抽頭金(新臺幣) 900元 9 賭資(新臺幣) 1,440元 呂麗琴 10 賭資(新臺幣) 2,500元 陳文萱--------------------------------------------------------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 告 陳麒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供作賭博場所,並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且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含牌尺4支、風骰1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20元抽頭金予陳麒元,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5年1月29日21時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賭客呂麗琴及陳文萱等2人進行上開賭博,待陳麒元收取抽頭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器(小米廠牌)含記憶卡及電源線1組、抽頭金900元、籌碼(500元面額)8張、籌碼(100元面額)32張、籌碼(10元面額)40張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呂麗琴及陳文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5年1月某時許至11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器(小米廠牌)含記憶卡及電源線1組、籌碼(500元面額)8張、籌碼(100元面額)32張、籌碼(10元面額)40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