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紹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5年度易字第4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O4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O4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3對AO4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5年12月29日(下稱本案保護令)。詎A03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內,對AO4不斷咆嘯,且徒手搧AO4耳光(無證據證明AO4有受傷),警方獲報到場後,A03仍持續對AO4咆哮,以此方式對AO4為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O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處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38至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O4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至13頁),且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及現場照片足以佐證(見偵卷第16至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O4為騷擾及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而為上開犯行,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