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處,因不滿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A03以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由而攔停,故於A03告發A04違反交通違規期間,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A03口出「媽的你們真的是...」、「他媽的,我又沒有幹嘛」、「我他媽我現在剛破產…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3,足以貶損A03之名譽。另見A03已開立告發A04交通違規事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完畢,而由A03依其職權而掌管中,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撕毀以致令不堪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113年3月26日警員A03之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4月29日函、光碟。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㈥被告A04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等罪。又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行為,均係於告訴人當日執行勤務前後之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侮辱告訴人後,另行起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違反交通規則後,未虛心檢討,竟對第一線之執法人員於執行公務之際,以上開不堪言論侮辱告訴人,更撕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顯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名譽,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