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5年1月起」,應補充為「民國115年1月某日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志強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志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營賭場至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5至11
所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高志強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 2個 4 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 3個 5 賭資(新臺幣) 4,500元 葉碧珠 6 賭資(新臺幣) 3,600元 徐麒鈞 7 賭資(新臺幣) 8,200元 周○軒 8 賭資(新臺幣) 1,400元 洪岳弘 9 賭資(新臺幣) 13,200元 鄭惟之 10 賭資(新臺幣) 7,700元 陳裕舜 11 賭資(新臺幣) 200元 周偉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 告 高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牌尺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禎」、通訊軟體LINE發文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其賭博方式為1桌4人以搬風骰子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牌,莊家分得17張,每3至4張牌可湊成對或順,下家可吃上家打出的牌,若為碰牌(同花色同數字)則不分上、下家之限制,先湊4對牌組者即為勝家,勝者可向放槍者或另外三家收取所贏得之金錢,自摸者則需支付高志強10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抽頭金為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貼文,經警持搜索票於115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在場賭客周○軒、徐麒鈞、葉碧珠、陳裕舜、鄭惟之、洪岳弘、陳暐琪、周偉文,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監視器鏡頭3個(含記憶卡)、賭資3萬8,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軒、徐麒鈞、葉碧珠、陳裕舜、鄭惟之、洪岳弘、陳暐琪、周偉文、李啟煌、許秝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臉書貼文、現場賭客位置手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15年1月起迄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賭資3萬8,8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個(含記憶卡),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獲利共計1萬5,000元,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