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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呂家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呂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補充「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家榮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於警接獲檢舉而到場之際,在員警並未確知施用毒品者身分時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扣案毒品3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至8、35至36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卷第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偵查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36頁正面)。故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7814公克,驗餘重共1.779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L6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正面)。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61號被 告 呂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月9日0時許,接獲民眾檢舉吸毒情事,而於同日1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到場查看,發現呂家榮在場,並由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814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L6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