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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飛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盧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盧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飛宏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 告 盧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飛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6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日17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5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