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吉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IC板)肆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意圖營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發現前開狀況,」應補充為「發現前開狀況,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含IC板)4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4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本件機臺持續與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之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書就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擺放選物販賣機,使顧客投幣後即可操作電動勾爪夾取機臺內擺放之低價商品,如顧客成功抓取商品,可另獲得刮刮樂兌獎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市價1000至2000元不等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來店操作本件機臺之顧客對賭,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IC板)4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34號被 告 陳泰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吉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意圖營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擺放選物販賣機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後即可操作電動勾爪夾取機臺內擺放之低價商品,如未成功抓取商品,則10元歸陳泰吉所有,如顧客成功抓取商品,可另獲得刮刮樂兌獎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市價1000至2000元不等之商品,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倖性質,陳泰吉即以此方式與來店操作前開機臺之顧客對賭。嗣經警方於114年9月4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前開狀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機台內商品市價約40元至150元間,惟保證夾取之金額為390元、490元等語,可認本案機台符合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稱非屬電子遊戲機評鑑項目中之「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之情形,是被告確係利用額外之刮刮樂機制,使顧客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而具有射悻性,從而,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持續在所載店內擺設本案機臺4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