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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雪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雪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三氟依托咪酯、」刪除。

㈡補充「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8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4頁正面)」為證據。

二、不採被告葉雪襹答辯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毒品煙彈2顆是他人無償提供的等情,

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扣案煙彈2顆不是我的,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龜」之人與女友吵架,才將煙彈丟給我,我都沒有施用煙彈等語(見毒偵卷第57頁)。

㈡被告有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經警盤查,並在當場自被告處搜索並扣得煙彈2顆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第7至1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扣案煙彈2顆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3頁正面)在卷可參。又參以本院前已認定扣案煙彈2顆是從被告身上所扣得等節,可知扣案煙彈2顆原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無訛。況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扣案煙彈2顆是「小龜」給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及第57頁),更可徵被告係自他人處而受讓扣案煙彈2顆並由其保管。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扣案煙彈2顆之部分,此僅係論斷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應考量,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判斷。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3年7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煙彈2顆,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被 告 葉雪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7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雪襹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8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