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廷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廷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廷澔聽聞蔡宴成表示前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砸毀該社區住戶錢羿淇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即可獲得報酬,遂應允之。曾廷澔與蔡宴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2時52分許,一同前往本案社區,推由曾廷澔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1樓第224號停車格,以隨手撿拾之石塊砸毀本案車輛,致令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羿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廷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宴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錢羿淇、郭州耀、陳宜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蔡宴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為獲取不法報酬,率以前揭手段毀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蔡宴成先給我5,000元還是1萬元,砸完車有再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45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1樓第224號停車格,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允諾要砸車後,有問蔡宴成我要怎麼進入社區地下室,蔡宴成表示保全是已經有交代過、配合好的,會接應我們,我和蔡宴成到本案社區後,蔡宴成有先和保全對話,沒過多久門就開了,蔡宴成對我說旁邊有門可以進去,等一下警衛會處理,我就從小門下去。我認為保全是配合好的,我才能順利下去地下室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36-45頁)。又證人蔡宴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郭州耀、陳宜群有於110年11月7日在大佛寺見面,他們說保全是他的人,透過郭州耀聯絡陳宜群,請大樓保全將大樓路線拍照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1頁),而本案原是社區住戶陳宜群出資覓人砸毀告訴人停放在社區地下室之車輛,業據證人陳宜群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504-506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係經過住居權人同意始能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自無從遽以侵入住宅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