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泰
吳祥勝
鄭林強
黃安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祥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林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安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泰、吳祥勝、鄭林強、黃安杰(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15年2月11日23時許起,迄至同年月12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4人就所犯如上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吳祥勝及鄭林強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同為賭博相類犯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而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被告陳文泰部分),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共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雖僅不到1日,然經營規模非小(查獲賭客25人),查獲之賭資及抽頭金亦非常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泰所有,並供其所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泰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用期周延,並臻完備。
㈡、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泰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陳文泰雖於警詢中供稱,清注為吳祥勝,把風為鄭林強,2人每日薪水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惟本案賭場經營不到1日即被員警查獲,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祥勝、鄭林強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黃安杰供稱尚未取得租金,且遍查全卷並無有犯罪所得之證據,聲請亦未舉實以證,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以及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賭資(共357,100元),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均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 告 陳文泰
吳祥勝
鄭林強
黃安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林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祥勝、鄭林強均猶不知悔改,與陳文泰、黃安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泰擔任賭場負責人,自115年2月11日23時許起,將其向黃安杰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陳文泰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雇用吳祥勝負責清注、鄭林強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分工以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為:由陳文泰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上限為1萬元,每家發4張天九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並於賭客贏錢時,每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15年2月12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曉駿、郭銘書、陳振炘、陳忠義、陳建全、王明志、劉陳福、連銘信、張榮青、李瑞宏、劉祐成、孫鉦閔、阮州清、蕭添財、盧志明、鄭守仁、楊孫貴、嚴聯發、武氏美恆、胡紅冰、阮秋波、洪蔡麗珠、阮錦紅、范垂玲、趙晏娸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泰、吳祥勝、鄭林強、黃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曉駿、郭銘書、陳振炘、陳忠義、陳建全、王明志、劉陳福、連銘信、張榮青、李瑞宏、劉祐成、孫鉦閔、阮州清、蕭添財、盧志明、鄭守仁、楊孫貴、嚴聯發、武氏美恆、胡紅冰、阮秋波、洪蔡麗珠、阮錦紅、范垂玲、趙晏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人員暨賭客一覽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祥勝、鄭林強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牌4片、押注牌28片、抽頭金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賭資共35萬7100元 2 抽頭金共99萬6500元 3 天九牌1副 4 骰子10顆 5 限注牌4片 6 押注牌28片 7 監視器1組(鏡頭3顆、螢幕2台、主機1台) 8 點鈔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