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瑤宗
張婷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瑤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婷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應更正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2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林瑤宗所有之iPhone17ProMax手機1支、Reno125G手機1支、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張婷茵所有之oppoReno10Pro手機1支。」,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15年2月3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電腦畫面結圖」,應更正為「電腦畫面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林瑤宗、張婷茵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3日2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以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林瑤宗、張婷茵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林瑤宗前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林瑤宗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婷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第8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張婷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張婷茵本次犯行,應係應同案被告即其夫林瑤宗之請求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張婷茵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已從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張婷茵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被告張婷茵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瑤宗、張婷茵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4頁、第10頁、第11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有附表編號2、3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表編號1電腦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2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林瑤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
獲利,反而輸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52頁);另被告張婷茵於警詢亦稱:其只是協助其先生(即被告林瑤宗)向賭客收取或交付簽注賭金,沒有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2人未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林瑤宗所有,惟被
告林瑤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明該手機是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1頁反面)。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1組 2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12 5G) 1支 3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10 PRO) 1支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7 PRO MAX) 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46號被 告 林瑤宗
張婷茵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瑤宗、張婷茵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今彩539」的2星、3星、4星,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傳送簽選號碼給林瑤宗、張婷茵,賭注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63元、四星每注50元,由林瑤宗、張婷茵在不詳公園內向賭客收取賭資,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4星)可得彩金80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林瑤宗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瑤宗所有之iPhone17ProMax手機1支、Reno12 5G手機1支、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張婷茵所有之oppoReno10Pro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瑤宗、張婷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瑤宗、張婷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瑤宗之電腦畫面結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林瑤宗、張婷茵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瑤宗、張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林瑤宗、張婷茵自114年6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林瑤宗所有之iPhone17ProMax手機1支、Reno12 5G手機1支、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被告張婷茵所有之oppoReno10Pro手機1支,為被告林瑤宗、張婷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