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佳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佳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劉○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范佳榆於實行本案犯行(詳下述)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指認之情節」,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告訴人家中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先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88,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7號被 告 范佳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佳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詳卷)之劉○君住處內,趁劉○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君置於衣櫃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現金。嗣劉○君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佳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君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