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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輝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以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36號被 告 吳振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不滿張永春欠款,知悉張永春之胞兄張永金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巷員山公園內土地公廟擔任廟公,該處常有年長者聚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攜帶西瓜刀前往上址土地公廟,詢問在場人員張永春下落無果,即大聲咆嘯,揮舞西瓜刀,砸毀廟內物品,又書寫「你廟內的人給你欠我錢又嗆我罵我今天廟毀還有下次0000000000阿輝」,而以加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在場之林朝鑑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持拘票拘提吳振輝,查扣西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金、林朝鑑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5條)。扣案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