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CX-193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遭警查扣」,更正為「已因酒駕遭吊扣」(見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14年4月3日因酒駕遭吊扣車牌,仍佯為合法使用之目的,先於臉書上購買偽造之車牌後,將其懸掛於該機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1面(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47號被 告 林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CX-1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已遭警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在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偽造之「NCX-1938」車牌1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即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0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環漢路2段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NCX-1938」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