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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逵

蘇米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星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蘇米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福德南路53巷」,更正為「福德北路53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被告蘇米綺部分),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星逵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黃熠程、證人張陞婧3人間之感情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蘇米綺共同持摺疊刀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摺疊刀共2把(見偵查卷第55、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50號被 告 葉星逵

國民蘇米綺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逵與蘇米綺為朋友,緣葉星逵與黃熠程、張陞婧3人有感情糾紛,黃熠程與張陞婧於民國115年3月1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53巷內談判,詎葉星逵見張陞婧許久未歸,竟與蘇米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8分許,一同持摺疊刀前往上址,並由蘇米綺、葉星逵各沿路持摺疊刀追逐黃熠程,致使黃熠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葉星逵所有之摺疊刀1把、蘇米綺所有之摺疊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星逵、蘇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陞婧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黃熠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星逵、蘇米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摺疊刀2把,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然查:被告葉星逵係因不滿被害人黃熠程與證人張陞婧外出許久未歸,始與被告蘇米綺一同持摺疊刀追逐被害人黃熠程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熠程及證人張陞婧證述在卷,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係針對被害人黃熠程而為,未有恐嚇不特定之人之意,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