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翰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與他人發生糾紛」,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他人發生糾紛」。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竟仍於同日23時48分許」,更正為「竟於翌(2)日0時1分許至0時4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福營派出所勤務表、工作
紀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姜子翰為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當場辱罵警員,妨害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10年7月、112年7月、114年1月間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顯見被告此前已多次犯妨害公務罪,素行不佳;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影響,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55號被 告 鄭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於民國115年1月1日23時37分許與他人發生糾紛,嗣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處置,鄭翰隆當場拒絕警方查證身分,遂由警將鄭翰隆帶返派出所查證,詎鄭翰隆明知斯時警員姜子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處,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姜子翰辱罵「你的藍教跟你的藍教毛一樣長」、「你媽比較可憐啦,生你這種的來做警察,警察還貪錢,挖靠,挖靠乾安內,挖靠」、「你去給車撞死,幹你娘,矮子猴,矮子猴比我矮很可憐」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姜子翰,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姜子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福營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