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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昆峰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000 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昆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MTO-26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經變造,仍將其懸掛於該機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1面(見偵查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被 告 鍾昆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306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白色油漆潑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MTQ-2687」車牌上,再以黑色奇異筆將上開車牌變造成「MTO-2687」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不詳時間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5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執行勤務時,發覺本案車牌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昆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案車牌原本被油漆噴成整片白色,所以我拿油漆筆要把車牌號碼塗回來,但塗到一半油漆筆沒水了,所以就沒有把「Q」塗完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GNH90146號)、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案機車及本案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車牌,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