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堯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刮刀」更正為「刮鬍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A04與被害人A03為同居母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向被害人恫嚇、持刮鬍刀傷己、將美工刀刀片2片自被害人房門門縫下塞進房間,隨後前往廚房磨菜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侵害程度應已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而屬第1款之家庭暴力之行為。又被告對被害人之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犯同法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法院之禁制命令,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觀諸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恐嚇之方式侵害被害人,雖未對被害人施以直接之肢體暴力,然已致被害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侵擾之恐懼中,對其精神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量被告前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或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復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表明從輕量刑之意。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刮鬍刀2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簽名捺印等節,有卷附(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刮鬍刀2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曾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8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恐嚇等犯意,於115年2月6日1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吵,向A03恫稱:「妳不要打電話或拿電話錄音,不然我就要摔妳手機」、「妳如果繼續看電視,我就把電源線拔掉」等語,並以雙手持刮刀2把朝己身手臂刮,A03見狀躲於其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後報警,A04復將美工刀刀片2片自A03房門門縫下塞進房間,隨後前往廚房磨菜刀,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適警方據報到場,A04始停止磨刀並躲入廁所內,而遭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稱「要把電視電源線拔掉」、持刮刀刮自己手、往被害人房間塞刀片及在廚房磨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警方到場查扣被告所有之刮刀2把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同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