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口咬被害人A03之胸部及持鋸齒刀揮砍A03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知
悉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恣意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式咬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被害人A05則表示「希望不要有牢獄之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鋸齒刀攻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鋸齒刀,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鋸齒刀1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對其女兒A05、A04犯傷害、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係前配偶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所,A06與A03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前曾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6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6於113年7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宣示,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5年1月28日23時05分許,在上址共同住所,因細故對A03、其等女兒A05、A04心生不滿而起口角爭執,即持榔頭攻擊A04及A05之頭部,A03見狀上前壓制A06,A06即以口咬A03右前胸部位之方式反擊,復持鋸齒刀揮舞、追砍A03,致A03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式咬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當場將A06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及鋸齒刀各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咬被害人A03之胸部,及持鋸刀揮砍被害人A03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朝其攻擊,及被告持鋸刀揮砍被害人A03手臂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朝A05攻擊,伊和被害人A03一同抓住被告,伊頭部有遭被告以榔頭揮到,後來被告持鋸刀追砍伊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警方據報到場,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扣押被告所持之鋸齒刀1把、榔頭1把之事實。 6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係由法官於113年7月23日當庭向被告宣示而做成,並經警於113年7月31日再以電訪方式向被告執行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本署勘驗筆錄、現場血跡示意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3和A04、A05前後自上址住處樓梯間奔逃至巷內,被告持鋸刀在後方追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A03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式咬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被害人A03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害人A03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手部遭被告持鋸刀揮到及胸口被被告咬傷,手部的傷沒有見骨,就是左前臂和右手的表皮有各縫2針,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要殺伊的意思,但如果被告要殺伊的話,應該會選比較利的工具等語,可認被告僅有持鋸刀朝被害人A03手臂部位攻擊及以口咬被害人A03胸部之行為,並無持鋸刀朝被害人A03頭部、身體等人體核心、脆弱及重要部位揮砍;再以被害人A03所受傷勢觀之,被害人A03手部傷勢均屬淺部創傷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伊無殺害被害人A03之意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應擔負殺人未遂罪責。又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A03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涉嫌傷害部分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涉嫌殺人未遂、傷害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